(2014)官民一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郑德忠与李建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德忠;李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2991号原告郑德忠,男,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邱瑞,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新,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郑德忠诉被告李建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便主动承诺能帮原告儿子办理有关事宜,但需要原告支付五万元整,如办不成被告承诺如数退还原告。于是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转款五万元到被告李建新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告之,如办不成,收到原告五万元的款如数退还,并于2014年7月13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7月18日前如数退还原告五万元整在原告银行卡上。可是原告在此期间未收到该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五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张,欲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三次打款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承诺书一张,欲证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答应退还原告5万元款项,并亲笔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将款项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内,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款项。被告李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证;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明细清单并不能显示原告转账的对象即为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证;证据3中被告李建新的签字明晰,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建新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因办理郑师儿子有关事宜,收金额伍万元正于2014年7月18日前打入郑师卡号上。李建新,2014年7月13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为何种法律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款项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的事由,原告起诉主张为其委托被告为原告在部队的儿子办理工作调动的“请托费”。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请托事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被告占有原告所交付的款项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德忠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家伦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