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东海与张行秀、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海,张x秀,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朱x海。法定代理人方忠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被告张x秀。被告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在宏。原告朱x海与被告张x秀、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张x秀,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鉴定时间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海诉称:2013年11月4日6时,被告张x秀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c×××××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越城区霞西路越西路红绿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投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秀、宏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5814.59元;二、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x秀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合法、合情、合理,要求按责任比例处理各项费用,同时医疗费综合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另外按保险条款第14条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四、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1组、医嘱单1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4、鉴定报告书2份、鉴定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护理等级依赖;5、户口簿复印件2本、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婚姻情况以及被抚养人情况;6、修理清单1份、修理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原告以非农为经济来源;8、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张x秀在事故中有超载的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另外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证据5中的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口簿因是提供复印件,在法院确认核实过原件后,认为其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两本户口簿之间不能证明赡养关系,也不能证明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证据6中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案件的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车损。同时发票上载明的是工料费,而不是修理费,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需要由法院核实。在核实原件后,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因副本会载明每年年检的记录,经保险公司在浙江工商网上查询,该营业执照没有经后期年检,因此认为没有进行正常年检,也没有达到正常经营。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x秀经质证,不同意保险公司扣10%的绝对免赔率,认为不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其他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x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交警队押金发票1张,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缴纳押金7500元,同时还另行支付过原告方现金500元;10、驾驶证原件1份、行驶证原件1份、从业资格证1份,要求证明其系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告经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认可收到过8000元,而且已经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同时按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本案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当加粗加黑,以区别其他条款约定,但本案中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未作明确标示,因此对其提出的绝对免赔率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x秀经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上免责约定不仔细看也看不出来,因此认为绝对免赔率不能予以支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张秀行提供的证据9-10及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档证明3份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朱家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说明1份、原告朱x海户口簿1本、朱素娥户口簿1份、绍兴市长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法人营业执照各1本、住院费用清单1组,本院经核实,对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45号、(2014)临鉴字第1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4、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脑外损伤致精神障碍(中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遗留双侧多发肋骨股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脑外损伤致精神障碍(中度)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前一日止(即195日),营养期限为90日;4、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属叁级护理依赖)。原告及两被告质证后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司法鉴定系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提出,并根据原、被告的要求由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且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4日6时,被告张x秀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c×××××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越城区霞西路越西路红绿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c×××××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秀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x海之父母朱x友、朱x娥(1944年9月24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孩子,儿子系原告朱x海,女儿系朱x芬。现原告之父朱x友已过世。原告朱x海生育有两个儿子,系长子朱x彬(1996年5月25日出生)和次子朱x昱(2009年7月21日)。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2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9884.25元、误工费23780.25元、残疾赔偿金4731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949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合计92549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780.25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合理合法,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亦无相应依据,但本院认为应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71.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144.87元;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前一日止(195日),故原告评残前的护理费应为23780.25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护理依赖程度属叁级护理依赖,故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应为356104元,合计379884.25元(44513元/年×20年×40%);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前一日止,即195日,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3780.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六级伤残及临床十级伤残,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同时由于原告尚有三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母亲朱素娥11760元/年×11年×52%×1/2;长子朱文彬11760元/年×1年×52%×1/2;次子朱方昱11760元/年×14年×52%×1/2),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314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提出,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了有被告宏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张x秀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秀与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原告负担70%的责任,鉴于被告张x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38944.3元,被告张x秀应赔偿给原告16104.9元。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x海人民币338944.3元;二、被告张x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x海人民币16104.9元;三、驳回原告朱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9元,由原告朱x海负担307元,由被告张x秀负担331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鉴定费464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