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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高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沈某,吊车司机。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一年,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该项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