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海安因与赵兴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海安,赵兴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海安,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张兆晶,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兴得,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再审申请人崔海安因与被申请人赵兴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海安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少分了临时租用土地补偿款,赵兴得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多分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崔海安未能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证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中铁十三局临时租用的土地享有承包权,对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土地四至、亩数及具体划分情况举证不能,故其主张少分了临时租用土地的补偿款缺乏证据支持。崔海安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均已出示,且村委会给双方出具的证据之间表述不同,存在矛盾,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亦不构成新证据。因此,崔海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海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海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