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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兴启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启,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兴启。委托代理人李宣颖。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区政府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支路北侧。法定代理人苗其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忠,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清,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兴启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宿城区政府)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下称双庄镇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启的委托代理人李宣颖,被告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徐裕建,第三人双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忠、王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启诉称,原告位于双庄镇白堡居委会李庄组的房屋拆迁后,根据宿政发(2014)第129号文件第7条的规定,原告在原有集体土地上又建设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2013年下半年,双庄镇政府违反《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等规定的程序,在未经评估、也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非法拆除了原告房屋,双庄镇政府还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在非协议书的纸张上签字,给予的补偿款也明显偏低,双庄镇政府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庄镇政府的行为代表被告宿城区政府,其拆房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但宿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追究双庄镇政府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庄镇政府与刘文彬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存在造假行为;2、双庄镇政府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21日向宿城新区管委会所作《关于宿城新区清水河北侧范围内拆迁过渡房清理方案的报告》及《关于宿城新区鼎鑫时代城项目范围内土地清表及办公用房征收补偿方案的报告》(下称二份《报告》),证明双庄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宿城区政府组织实施,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其房屋并不在二份《报告》的范围之内;3、宿迁市人民政府所作(2013)宿行复第0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宿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已作为适格被告;4、2008年航拍图,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5、转账支票,证明双庄镇政府只补偿了原告材料款;6、交房屋验收单,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字。被告宿城区政府辩称,原告在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自愿将房屋交由第三人拆除,被告并未拆除原告房屋,第三人的拆房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1、原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无批建手续的私建临时过渡房,为违章建筑。因建设需要,2013年双庄镇政府对该居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建设手续房屋进行清理。双方协商后,原告自愿将房屋交由双庄镇政府拆除。该拆除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双庄镇政府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系双庄镇政府拆除了其房屋,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双庄镇政府从有利于群众利益出发,经研究决定给予原告房屋最高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材料补助,原告也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房屋验收单;2、货币补偿结算单;3、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李兴启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就房屋拆除达成协议,后原告自愿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宿城区政府并未拆除原告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双庄镇政府述称,原告系在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自愿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被告并未拆除原告房屋,第三人的拆房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1、本案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非法拆除行为,原告是在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自愿将房屋交付拆除的。原告原位于宿城区双庄镇白堡居委会李庄组宅基地上的房屋在2007年因水木清华建设项目需要被拆迁,拆迁时已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将其安置在苏苑花园小区,后原告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搭建了本案被拆除的临时过渡房屋,该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章建筑。2013年9月,为规范建设用地,双庄镇启动了对白堡居委会安东、李庄两居民小组范围内包括原告在内的58户违章建房的清理工作。镇政府经研究决定给予被拆违章建筑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原材料费用补偿。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同意镇政府对其补偿32105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交房屋验收单、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镇政府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后原告将临时过渡房交付双庄镇政府拆除;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系拆除违章建筑并非房屋征收行为,不适用《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在拆除时双方已协商一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3、宿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由镇政府组织实施,补偿资金由镇政府支付,镇政府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第三人双庄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刘文彬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二份《报告》为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被拆房屋不在二份《报告》载明的项目范围之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行政复议决定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宿城区政府并未拆除原告房屋,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对航拍图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与航拍图无关;5、认可转账支票和交房屋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自愿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但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其已领取了相关款项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3中的签名系第三人胁迫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庄镇政府与刘文彬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被告是否拆除了原告房屋的事实无关联性,且原告自身也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被拆除房屋不在二份《报告》载明的项目范围之内,故该两份《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各方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认为”部分明确说明“现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非法暴力强拆申请人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并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故该行政复议决定不能证明宿城区政府拆除了原告房屋;4、航拍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谁拆除了原告房屋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5、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和交房屋验收单,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胁迫原告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对被告提的4份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4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数额达成协议,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原告也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宿城区水木清华建设需要,原告李兴启位于宿城区双庄镇白堡居委会李庄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李兴启无批准手续即在白堡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对白堡居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手续建筑进行清理。经双庄镇政府与李兴启协商,2013年9月30日李兴启在交房屋验收单、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双庄镇政府于当天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李兴启支付了补偿款,后由双庄镇政府组织将原告房屋拆除。之后,原告就该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宿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宿行复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因而成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城区政府是否组织拆除了原告房屋,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宿迁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故宿迁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双庄镇政府组织拆除了原告房屋,双庄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拆除房屋行为系宿城区政府组织,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原告应变更双庄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并坚持将宿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系在第三人胁迫下在交房屋验收单等材料上签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宿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启对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兴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