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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章海涨与章金兄、张春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涨,章金兄,张春波,操志群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07号原告:章海涨。委托代理人:林丽琴。被告:章金兄。被告:张春波。被告:操志群。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原告章海涨与章金兄、张春波、操志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章金兄、张春波、操志群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被告操志群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兄、张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涨诉称:三被告系温州智多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多星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间,智多星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游乐设备配件,并拖欠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与智多星公司结算后,智多星公司欠原告133679元。另查,智多星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年检,于2012年1月31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智多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被告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该债权经法院确认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2014年3月12日,因智多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贵院申请智多星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8月5日,贵院认为智多星公司已停止生产,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下落不明,无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故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智多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智多星公司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作为智多星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对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温州智多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133679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止,加上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章海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章金兄、张春波、操志群是智多星公司股东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智多星公司欠原告133679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4.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以证明智多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未取得任何执行款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智多星公司破产,由于股东未提供相应账册等导致客观上无法清算的事实。被告操志群辩称:答辩人不应当对智多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有:一、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答辩人虽系智多星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在公司任职;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章金兄是智多星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掌握着公司的账册包括债权、债务清册、重要文件等,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被告章金兄未及时将公司的账册等提交给智多星公司的管理人才导致智多星公司无法清算,因此,应当由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章金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答辩人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操志群未提供证据。被告章金兄、张春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章海涨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操志群质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账册是因为章金兄没有履行公司实际控制人义务导致的。被告章金兄、张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操志群对原告章海涨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金兄、张春波和操志群系智多星公司的股东。原告章海涨与智多星公司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已作出(2013)温永商初字75号民事判决,判决智多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海涨货款1336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智多星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章海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智多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2014)温永执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章海涨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智多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4)温永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智多星公司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智多星公司及其股东经管理人通知后仍未向管理人提供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且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因此,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2014)温永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智多星公司破产;终结智多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有权另行向智多星公司的出资人主张权利。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温永商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4日生效,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智多星公司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经通知拒不提交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作为智多星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对智多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3)温永商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智多星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款1336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操志群辩解其虽系智多星公司的股东,但既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在公司任职,而被告章金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着公司的账册等,因为被告章金兄怠于履行提供公司账册的义务才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因此,应当由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章金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有履行提交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给破产清算管理人的义务,而且被告操志群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只被被告章金兄个人控制,其他股东无法拿到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来履行股东的提交义务,故被告操志群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兄、张春波、操志群就温州智多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章海涨应负的债务【本金133679元、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章金兄、张春波、操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974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刘湖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