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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金际勇与沈永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际勇,沈永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金际勇,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余,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际勇与被告沈永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际勇的委托代理人汝燕,被告沈永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际勇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沈永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蜀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埠路与蜀峰路交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交警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对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性能无效,且属机动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33.8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9351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际勇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被告,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2、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入院花费医疗费情况;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车前轮无制动装置。被告沈永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事发时被告驾驶三轮车沿蜀峰路正常行驶至与田埠路交口时,遇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沿田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因原告违规载人,且闯红灯,被告避让不及,从而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沈永余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申请书1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是错误的,当日16时35分田埠东路与蜀峰路交口根本无任何车辆相撞,十字路口车辆通行顺畅;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交警部门书面申请调取事发地点的监控,查明原告在通过事发路口时闯红灯的违法事实;3、事发地点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明事发当日16时37分左右,蜀峰路系绿灯,田埠东路已是红灯,原告骑两轮电动车发现前方红灯时仍在往前行驶,37分41秒行驶至斑马线,37分45秒到达路中偏西与三轮车相撞,37分46秒两轮电动车和车上人员倒地,蜀峰路上绿灯一直亮至37分60秒停止;4、事发路口距离图1张,照片4张,证明停车线至斑马线长为9米,两轮电动车从停车线至斑马线每小时15公里时需三秒钟跑完,两轮电动车距停车线21米时已是黄灯,两轮电动车经过9米三秒黄灯,12米4秒红灯,闯到停车线至斑马线时,已是37分41秒,站在蜀峰路往东南方看十分清楚,直至两轮电动车于37分45秒撞向三轮车时,田埠东路仍是红灯,到38分1秒田埠东路才变为黄灯;5、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4张、收条1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35分左右,沈永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蜀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埠路与蜀峰路交口时,遇金际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金锴杰、金筱楠)沿田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金际勇、金锴杰、金筱楠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现场勘查并根据有关材料查证,沈永余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告牌证。”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金际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违反了《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由于无确凿证据证实金际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合公交(蜀山)证字(2014)第2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予急诊全麻下行经颞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恢复尚可,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10月1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医院给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脱水降颅压等对症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带药、门诊继续行高压氧治疗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共花费医疗费用89433.81元,其中含被告垫付17000元。事发当日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882.83元,不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范围之内。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日下午被告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田埠路东右拐至蜀峰路几米远处停下载人后,穿过蜀峰路中心线调头沿蜀峰路往南行驶至田埠路交口时,蜀峰路上的指示灯显示为绿灯,被告正穿越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田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通过监控视频显示原告系闯红灯。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委托,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9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以下内容: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轮未见制动装置,后轮制动器处于有效工作状态;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后轮制动器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因计算条件不足,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均无法确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委托,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732号车辆属性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永余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准驾车型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沈永余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前轮无制动装置,属交通违法行为,沈永余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金际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且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正常通行,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本案双方车辆的危险控制与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沈永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金际勇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综合确定沈永余对金际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实际花费89433.81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108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1013.81元,按本院确定的6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为54608.3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760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永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金际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7608.30元;二、驳回金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计1069元,由金际勇承担500元,沈永余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