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36。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郊村旧电影院路口时,碰撞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李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让路人帮忙报警,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上路时没有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任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任,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被告人林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林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定被告人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向李某赔偿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林某家属已支付李某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人民币8万元,余款人民币9万元于2016年2月14日前付清。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4.现场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到案经过;9.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样测试存根、酒精含量测试报告;10.被告人的户籍信息;11.珠海市平沙医院疾病证明书;12.鉴定意见:2014第E0386、D001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珠公司化鉴字(2014)193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交技(法)鉴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调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