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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桂香与被告陈建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香,陈建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唐桂香,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桂香诉被告陈建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元元、被告陈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香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陈建春在高淳农村商业银行提取法院执行款500000元,并暂时存放于陈建春处。此后,陈建春家因建房所需,由其丈夫出具借条在该款中借款390000元,其余110000元,据陈建春说已出借给其兄弟。2014年10月,原告得知陈建春与其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时,便向陈建春讨要,遭其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春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结。既然被告自家建房借钱时出具借条,对其余款项时间长达近一年,又何不出具借条。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有悖常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唐桂香委托陈建春在高淳农村商业银行提取法院执行款500000元。陈建春取款后即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此后,陈建春家因建房所需,由其丈夫出具借条在该款中借款390000元,对其余11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陈建春陈述已交付唐桂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陈建春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唐桂香取款并不仅仅该500000元,另有700000元执行款通过同样的形式取款并存放在其名下,现陆续返还原告,且返还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执行案件拨付款审批表,本院按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务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提取法院执行款,双方之间即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陈建春对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500000元,除390000元转为借贷关系外,对剩余110000元,主张已经交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陈建春提供银行卡账务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处理委托事务不仅仅该500000元,其余款项交付时同样没有办理交付手续,以说明该110000元没有交付手续符合习惯,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免除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陈建春应支付唐桂香110000元及相应的孳息。但唐桂香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桂香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唐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陈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