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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老红、唐小院等与王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老红,唐小院,唐小挎,彭有贵,张老伍,王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759号原告唐老红,男,汉族。原告唐小院,女,汉族。原告唐小挎,男,汉族。原告彭有贵,男,汉族。原告张老伍,女,汉族。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小辉。被告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兵。委托代理人孔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莘园路89号莘园大厦六楼。负责人顾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原告唐老红、唐小院、唐小挎、彭有贵、张老伍与被告王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老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小辉与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徐海兵、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杨石凤近亲属。2014年3月28日9时35分左右,被告王军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唐老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杨石凤)发生碰撞,造成唐老红、杨石凤受伤,杨石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老红与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石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20000元,被告王军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五原告226966.64元。被告王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保险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王军愿意按60%的比例承担。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苏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的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杨石凤抢救期间,其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五原告因杨石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唐老红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其余由被告方依法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老红系杨石凤丈夫,原告唐小院、唐小挎系唐老红、杨石凤所生子女,原告彭有贵、张老伍系杨石凤父母。2014年3月28日9时35分左右,被告王军驾驶自有的苏F×××××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西7组地段时,轿车前部与原告唐老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NT076264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杨石凤)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老红受伤、杨石凤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同年4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老红与被告王军各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石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石凤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行住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部广泛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同年4月4日,杨石凤因医治无效死亡。杨石凤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7936.89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元,被告天安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35436.89元由被告王军支付。除此之外,被告王军另行给付五原告34000元。现五原告因杨石凤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原告唐老红同意杨石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适用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王军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10%作���非医保用药,尤其按责赔偿原告。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亲属杨石凤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原告唐老红亦同意杨石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五原告因杨石凤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责任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继续赔偿。被告王军自愿按则赔偿原告10%的医疗费与法不悖,且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照准。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36.89元。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应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死亡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加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70元。4、护理费560元。5、丧葬费25639.5元。原、被告对上述第2-5项损失认可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4月11日发放的常熟市建筑工人信息卡,可以认定杨石凤2012年在本省常熟市从事建筑工作。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庭向王卫兵、吴付良、高祥国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证人庞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石凤在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主要在本省常熟、如皋、通州等地的建筑工地做工。其劳动报酬是其日常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故杨石凤死亡赔偿赔偿金可以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应为650760元。被告天安公司提供江苏保险业反欺诈中心南通工作站提供的《关于如皋市振华建筑公司唐老红、杨石凤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唐老红、杨石凤夫妇曾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如皋市振华建筑公司搬经工地做过脚手架工人,班组长为丁佐宏,该公司为杨石凤出具的工资表是如皋市振华建筑公司会计卢志勇根据丁佐宏的请求帮忙制作,内容是假的。被告天安公司据此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度(缺2、3、4月)工资表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原杨石凤一直从事建筑工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杨石��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其与丈夫唐老红近几年来在江苏省常熟市、如皋市、南通市通州区等建筑工地做工,该事实不仅有其户籍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和王卫兵、吴付良、高祥国、庞某等证人证言佐证,而且在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江苏保险业反欺诈中心南通工作站提供的《关于如皋市振华建筑公司唐老红、杨石凤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中亦有杨石凤在2013年度从事建筑工作的相应记载,以上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杨石凤受雇在本省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其由此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日常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故杨石凤死亡赔偿赔偿金可以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应为6507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6856元。原告彭有贵、张老伍共生育包括杨石凤在内四子女,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杨石凤承担1/4,原告方主张该费用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607元/年计算,年限分别为彭有贵15年、张老伍17年,四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76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唐老红与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认定被告方应承担杨石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此款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5000元。鉴于死者杨石凤亲属大多生活在云南,本院根据杨石凤亲属来通州处理丧事等实际交通需要酌情认定。10、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本院根据杨石凤直系亲属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838448.39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20000元,此款被告天安公司已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4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军承担131069.03元,因被告王军已经给付五原告69436.89元(由垫付医疗费35436.89元和另给付34000元组成),故还需赔偿6163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老红、唐小院、唐小挎、彭有贵、张老伍因杨石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410000元。二、被告王军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唐老红、唐小院、唐小挎、彭有贵、张老伍因杨石凤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合计131069.03元,扣除已给付69436.89元,还需赔偿61632.14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老红、唐小院、唐小挎、彭有贵、张老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唐老红、唐小院、唐小挎、彭有贵、张老伍负担9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362元、被告王军负担36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五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志强第2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