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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198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家乐福超市门口597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人流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且有多次扒窃、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