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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执字第0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洪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洪元,孙良清,李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0209-3号申请执行人黄洪元。被执行人孙良清。现在江苏省宜兴丁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秀琴。黄洪元与孙良清、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本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裁判:一、孙良清、李秀琴应归还黄洪元借款5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孙良清、李秀琴不履行第一项之义务,则黄洪元有权以孙良清、李秀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和平苑5幢301室(含02号车库)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孙良清、李秀琴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孙良清、李秀琴未履行,黄洪元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孙良清、李秀琴所有的张家港市锦丰镇和平苑5幢301室、02#车库(张房权证锦字第××号)及06#汽车库(张房权证号00××29号)的房地产,最终以53万元的价格依法拍卖成交。另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除拍卖所得的款项以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拍卖成交的房地产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晓波执行员  黄春法执行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