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芝素与冯宗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芝素,冯宗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64号原告:范芝素(曾用名范子苏)。被告:冯宗朝。原告范芝素为与被告冯宗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芝素、被告冯宗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芝素起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在力洋镇东园村林屿自然村小坑路下建造房屋,拼地基墙脚。2011年12月3日完工后,在被告家由被告结算,原告为其造屋垫付的地基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0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06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造屋基垫付款7060元的事实。被告冯宗朝答辩称:欠原告7060元是事实,但不是地基款。地基款是村里收的,这个钱是钢筋、混粘土的钱,现在房屋出现问题,检验出来是钢筋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没有付这笔钱。7060元是要给人家的,但是要分清责任后,被告才会支付。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钢筋是原告从其妹夫处买来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认为是其书写并签名的,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原告妹夫曾在力洋开店经营钢筋售销业务,现在已有10多年没有开店了。本院认为被告建造地基所用钢筋是否由原告代买,及房屋是否存在质量及其原因均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自然村各自有两间相邻地基。2011年7月原、被告共同砌打墙基。2011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需找补给原告砌墙基费用70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砌打墙基,经结算被告需找补给原告砌墙基费用70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购买的用于墙基钢筋质量问题导致的,应当分清责任后再予以支付欠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宗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芝素欠款7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宗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