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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永生、董亚玉与深圳市中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生,董亚玉,深圳市中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亚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武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生、董亚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物业公司)、深圳市大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死者陈某某与中住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涉案《调解书》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以及中住物业公司、大为集团公司是否需向陈某某的继承人陈永生、董亚玉支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死者陈某某与中住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死者陈某某与中住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死者陈某某与大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为集团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调解书》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的问题。首先,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双方解决纠纷的对价及履行方式、法律后果等内容,此表明当事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的认识是清楚的,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从内容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涉案《调解书》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大为集团公司是否需向死者陈某某的继承人陈永生、董亚玉支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的问题。根据涉案《调解书》中有关大为集团公司支付上述人道主义补偿后,陈永生不得追究大为集团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任何责任的约定,现大为集团公司已履行其给付义务,故陈永生、董亚玉再向大为集团公司主张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等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住物业公司与死者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永生、董亚玉对该公司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为集团公司是否拥有向原审法院起诉权利的问题,因涉案仲裁裁决已载明其为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大为集团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永生、董亚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永生、董亚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