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常州格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格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卿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格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陈墅村。法定代表人蔡坚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沫芝。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卿小华。委托代理人王开玖,系卿小华的表兄。上诉人常州格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卿小华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文洪,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沫芝、吴晓翔,被上诉人卿小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开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卿小华为格瑞特公司单位员工,2013年8月19日下午,卿小华在车间搬动并启动电风扇后,因风扇部件断裂、碎片飞出,卿小华左手被击伤。同月22日,卿小华因手痛难忍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4月4日,卿小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市人社局于同月21日予以受理,并向格瑞特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格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同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格瑞特��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围绕卿小华是否与格瑞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发表了各自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常州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卿小华的工伤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关系,格瑞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及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考勤表、工资结算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卿小华已离职,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记录与卿小华提供的四位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卿小华在事故发生时在格瑞特公司单位工作,与格瑞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卿小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问题。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卿小华在工作时手指被风���击伤的事实;格瑞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单位电扇有罩子、不可能产生断裂等事实,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格瑞特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47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格瑞特公司负担。格瑞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市人社局在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草草做出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市人社局提供了《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和詹秀兰、杨艳恒、严素娟、熊丽琼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卿小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述调查检查记录是市人社局单方做出,且该记录中无我公司公章,因此无法证明卿小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人证言,该四人已说明当时签署的纸是空白的,且我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他们推翻前述证言的申明,然而原审法院却未采纳。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中所述卿小华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述卿小华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两份文书所述受伤时间不一致,市人社局连最基本的受伤时间都没厘清,工伤认定不具有真实性。且卿小华��9月2日被诊断为骨折,期间间隔十多天,卿小华骨折可能因期间其他受伤所致。在原审中,市人社局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也未查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手机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卿小华是在2013年8月19日公民工作中受伤,卿小华的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该案中我局在法定时间被发送举证通知及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卿小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在格瑞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格瑞特公司与我签了一个协议的,但是没有给我,现在出了事格瑞特公司就不承��我是他的工人了。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据为:1、格瑞特公司工商查档信息、卿小华的身份证,证明市人社局具有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证明卿小华与格瑞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詹秀兰、杨艳恒、严素娟、熊丽琼的证人证言。5、市人社局对卿小华的调查笔录。6、相关病历资料。证据4-6证明卿小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原告格瑞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格瑞特公司具有起诉资格。2、詹秀兰、杨燕恒、严素娟、熊丽琼的书面申明。证明四位证人仅在内容空白的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并不知晓卿小华受伤情况。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审第三人卿小华在原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手写工资结算清单及报警记录,证明其受伤时在格瑞特公司处工作且因工伤赔偿事宜与格瑞特公司产生纠纷。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反映卿小华曾为格瑞特公司的职工。虽然该检查记录表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意见”一栏没有加盖格瑞特公司的公章,但是在该栏内签名的管菊萍,其职务为格瑞特公司的生产负责人,且在本院庭审中格瑞特公司自认管菊萍为格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坚信的妻子,并且也承认卿小华曾在格瑞特公司。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调查记录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卿小华与格瑞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卿小华提供了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资料以及詹秀兰等四名工友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以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事故伤害。虽然格瑞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詹秀兰等四人分别出具的证明或申明,以否定之前该四人出具给卿小华的劳动关系证明。但是由于詹秀兰等四人都曾经与格瑞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此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在格瑞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人未受其干扰的情况下,詹秀兰等四人在一审中的证明或申明等尚不足以推翻该四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出具给卿小华的���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卿小华的病历资料以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卿小华向市人社局的陈述、詹秀兰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格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格瑞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琳审判员 周雯审判员 翟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