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国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19号罪犯李国栋(化名李国梁、绰号黄毛),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1447号刑事判决,以李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退赔人民币16050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32606元,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国栋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李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8.2分。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