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执字第27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塘执字第2721-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公路北火燎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洪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王延谊,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滨塘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滨塘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国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