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30日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行至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13号施工工地,进入该工地板房内,并趁无人之机,盗走黑色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有失主杨某某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32.98元)、失主郭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97.55元)。以上,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230.5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失主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亓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曲某某退赔失主杨某某六百三十二元九角八分,退赔失主郭某某五百九十七元五角五分,已扣押四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