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5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84年2月4日生,汉族,某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夏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峰、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认定时,存在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资金款项来源及流向未予查清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夏某。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