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萍、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风险控制科科长。被告蒋某某。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被告悦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某某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某某提供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悦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悦鸿公司为被告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合同到期后,被告蒋某某、被告悦鸿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以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2、被告悦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悦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沿江农贷借字[014]第022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某某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本票转账方式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同日,原告与悦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沿江农贷保字[014]第022号)一份,合同约定:悦鸿公司为被告蒋某某借款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被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蒋某某未归还本金,但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0‰,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被告悦鸿公司为被告蒋某某借款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被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悦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某某、悦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悦鸿公司对被告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蒋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