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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汪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汪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敏。委托代理人许松,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汪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敏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9日7时许,许松驾驶汪敏所有的苏C×××××货车在徐州市泉山区艺君花园小区用钢丝绳施救苏C×××××号车辆时,不慎将停放在路边的苏C×××××号车辆撞坏。经人民财险定损,苏C×××××号车辆的损失为53100元。涉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许松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汪敏为苏C×××××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未果后,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人民财险赔偿维修费531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人民财险原审辩称:苏C×××××号车辆不属牵引车辆,驾驶员许松以该车拴挂钢丝绳牵引其他车辆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车辆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的约定,该案牵引车和被牵引车以钢丝绳相连接,也应视为一体。在两车均有驾驶员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前车驾驶员许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基于上述理由,汪敏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敏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4年10月28日晚,汪敏将车无偿出借给许松用于临时性货运。次日早晨7时5分,因刘成伟驾驶的苏C×××××号车辆临时发生故障,不能启动。许松即用钢丝绳为牵引绳并驾驶苏C×××××车辆牵引刘成伟驾驶的苏C×××××号车辆。由于许松在未提醒刘成伟的情况下突然启动牵引车,致使被牵引车方向失控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苏C×××××号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财险评估,苏C×××××号车辆受损价值为53100元。2014年10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许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赔偿受损车辆修理费53100元后,汪敏向人民财险提出理赔申请未果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苏C×××××号车辆,虽非专用牵引车型,但该车临时作为牵引车使用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也不存在显著增大该车危险程度的情况。该车在牵引其他车辆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属于涉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险关于汪敏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牵引的苏C×××××号车辆并非挂车,且苏C×××××号车辆牵引苏C×××××号车辆是为了帮助后车发动机启动运转,也不能视为与后车“连接使用”。因此,人民财险关于应由两车的保险人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亦不成立;人民财险认为公安机关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认定存在错误,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汪敏保险金531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人民财险负担(汪敏已预交,人民财险随保险金一并给付)。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二、涉案被保险车辆牵引后车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汪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3100元。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被保险车辆(前车)临时牵引后车,并未增加该车的危险程度。第一、涉案被保险车辆作为载货汽车临时作为牵引车使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上诉人认为涉案被牵引车辆制动已失效,应使用硬连接牵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牵引车辆存在制动失效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使用软连接牵引车辆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许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反证。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后车在被牵引时并不产生动力,其行驶方向、速度、路线等均受前车制约,故交警部分认定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许松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