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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孙中伟、纪淑香、孙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孙中伟,纪淑香,孙秀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军,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孙中伟,现住前郭县。被告纪淑香,现住前郭县。被告孙秀香,现住前郭县。原告张军与被告孙中伟、纪淑香、孙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0年10月末,我卖给被告孙中伟、纪淑香(二人系夫妻关系)水稻,价款10万元,二被告给付25500元,欠74500元,于2014年10月5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由被告孙秀香担保。逾期被告孙中伟、纪淑香没有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孙秀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末,原告张军出售给被告孙中伟、纪淑香(二人系夫妻关系,纪淑香别名纪晓磊)水稻,合计价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给付25500元,尚欠74500元,于2014年10月5日给原告张军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由被告孙秀香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孙中伟、纪淑香欠原告张军水稻款745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能够认定。被告孙中伟、纪淑香应当给付欠款,被告孙秀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伟、纪淑香在判决生效后即偿还给原告张军水稻款74500元。被告孙秀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三被告承担,剩余8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