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亚辉与季雪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姜亚辉;季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姜亚辉。被执行人季雪林。申请执行人姜亚辉与被执行人季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0900元及(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2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