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戴汉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汉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04号罪犯戴汉忠,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县人,汉族,高职文化,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戴汉忠于2006年4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莆刑执字第12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3.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汉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汉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