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第二大队,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第二大队,组织机构代码08911973-6,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南岸收费站。负责人廖钊,队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88157-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曾银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彭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悦、赵晓锋,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第04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第二大队撤回申请。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