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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吴传兴与张开建、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7民初9号原告吴传兴,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现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陈应贵(特别授权),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建,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石鑫(特别授权),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B栋11层3号。法定代表人邓天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会灵,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束洪,女,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吴传兴诉与被告张开建、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B栋11层3号,被告张开健的住所地在兴义市桔山镇三合村八一组,且原告吴传兴与被告张开健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为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即被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册亨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向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受理,为此本案应由册亨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生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章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