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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士诉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王士,男。委托代理人沈宏,海口市龙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芙蓉路2号怡景小区1栋2004室。法定代表人于庆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利,三亚市天涯法律事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士诉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易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士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及委托代理人沈宏、被告易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策划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32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且每月均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不予支付。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但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6月23日,被告再次拒绝原告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30元劳动报酬,同时也未结清4、5月份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王士经劳动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776.9元(其中4月份工资差额500元、5月份工资差额500元、6月份工资差额77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7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居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基本工资960元/月发放。职务是广告策划。入职后被告曾多次要求为原告购买保险,原告均予以拒绝,因此未购买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仍然同意给原告补缴保险。2、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过高,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2014年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20元,同意以此为标准补差额。3、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被告没有赔偿的责任。5、被告对给原告预发的绩效工资保留追偿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2至4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士于2014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广告策划岗位工作,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原告王士入职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以海南易居华夏办(2014)2号文件关于试用员转正的通知,同意原告转为公司正式员工。原告王士离职前工资收入为32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500元+费用报销500元(试用期二个月,对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发放80%);2014年4月,出勤17天,基本工资960元+绩效工资1200元+费用报销500元,应发工资2501.15元(月薪÷21.75天×17),已发2188.28元,尚欠工资312.87元;5月工资,出勤21天,应发工资3200元,已发2486.21元,尚欠工资713.79元;6月工资,出勤14天,应发工资2059.8元,已发1479.66元,尚欠工资580.14元,共计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为1606.8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是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材料不齐备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领取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邮箱往来邮件列表截图、关于试用员工转正的通知、考勤表、工资条及银行卡明细清单、员工离职手续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收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王士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支付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6月双倍工资差额5259.8元及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1606.8元。原告是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后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过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王士离职前工资收入,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士与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与原告王士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59.8元及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1606.8元给原告王士。三、驳回原告王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