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长岭县,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净月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吉林农业大学北门附近的野百合网吧内,趁上网的被害人翟某某熟睡之机,盗得翟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2100元的白色VIVOx3v型手机一部。2015年1月3日,公安人员将冯某某抓获,将收缴的手机返还被害人翟某某。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照片、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百合网吧盗窃手机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认不讳,并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被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盗窃,应从严判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