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童立峰,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李顿,现就读于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学初一年级,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脾气倔强、嗜好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财产登记表一份。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李顿,现就读于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学初一年级。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亦生育了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