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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继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勇,曾用名李勇,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李继勇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村委会联丰村路口,将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辉,从中牟利。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继勇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高桥社区高桥车站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疑似毒品11包、疑似麻古3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疑似毒品、手机等物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入所体检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辉的证言;被告人李继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继勇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辉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5月22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村委会联丰村路口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某辉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继勇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