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执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文辉与被执行人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文辉,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62号申请执行人袁文辉,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被执行人苏兵,男,汉族,1979年5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袁文辉与被执行人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栖霞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苏兵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袁文辉10000元,剩余26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苏兵名下车辆及房产均被多案查封,除上述已查封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均被另案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韩 栋审 判 员  史本帅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