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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杨永华与李嘉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华;李嘉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杨永华,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原“普洱市思茅区边城路南方汽车租赁行”业主,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嘉玻,男,1967年10月18日生,傣族,普洱市景谷县人,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杨永华诉被告李嘉玻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嘉玻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华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杨永华与被告李嘉玻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云J×××**的吉利轿车一辆租由被告使用,日租金为150元。租用期预计自2013年7月16日15:50分起至2013年8月16日15:50分止,被告支付了1000元订金。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说要继续租赁,并先后支付了2000元租金,2014年6月26日被告派人把车开回原告租车行丢下钥匙就走了,也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李嘉玻共租车345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李嘉玻给付车辆租金48750元。被告李嘉玻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杨永华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普洱市思茅区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嘉玻向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用车辆的事实。被告李嘉玻未出庭质证。被告李嘉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合同书》,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告陈述、举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永华与王淑润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5日原告杨永华在普洱市思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普洱市思茅区边城路南方汽车租赁行,注册号:532701600142351,经营者为杨永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普洱市思茅区边城东路(茶苑宾馆停车场),经营范围及方式:汽车租赁服务。执照有效期:2010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杨永华与被告李嘉玻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云J×××**号吉利牌车一辆租由被告使用,日租金为150元。租用期预计自2013年7月16日15:50分起至2013年8月16日15:50分止,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嘉玻支付了1000元订金。上述原告杨永华用于出租的云J×××**号车,品牌型号:吉利牌JL7153D,车辆识别代码:JB37824S4AX026632,2011年1月13日登记,所有人:王淑润,使用性质:非营运。合同期满后,2013年10月中旬,原告杨永华向被告李嘉玻催要租金,被告李嘉玻给付了2000元租金。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嘉玻。打电话给原告杨永华,告知其车辆停放于思茅区利民巷,但当原告杨永华赶至该地点时,被告李嘉玻已然离去,之后原告杨永华将车开回,被告李嘉玻至今亦未向原告杨永华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汽车租赁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出租”。《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汽车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及的云J×××**号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淑润,并非汽车租赁经营人,同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虽然原告杨永华经营的租赁行取得了经营许可证,具有经营汽车租赁的资格,但因其出租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而该租赁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运输行业的市场经营秩序,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其用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永华要求被告李嘉玻支付租金48750元的诉讼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杨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艳审判员  陶永平审判员  杨昌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