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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邮电局一烧烤摊吃消夜,期间喝了啤酒二瓶。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渝C7J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某某沿龙水镇花市街往龙水镇新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花市街西部金属交易城路段时,撞上停靠在车位内的大��车,导致其本人和曾某某受伤昏迷。接到报警的民警在将被告人张某某送医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平均值为153mg/100ml。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了提取,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张某某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后,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载人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