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缪爱宜与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缪爱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居委会江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缪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建,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爱宜。 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爱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鸿鑫公司招录缪爱宜为职工。2012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缪爱宜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伤后当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除鸿鑫公司已报支的医疗费外,缪爱宜支付医疗费155.84元。2012年10月20日,缪爱宜康复后上班。2013年3月1日,缪爱宜以父母年老需人照顾为由,向鸿鑫公司书面提出辞职,鸿鑫公司当即同意。此后,缪爱宜未再上班。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鸿鑫公司为缪爱宜参加了企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1794元。2013年5月20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3)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爱宜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缪爱宜进行鉴定并作出通劳鉴1341第47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拾级伤残。为此,缪爱宜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缪爱宜月平均上班时间为15.2天,月缴费基数为1794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鸿鑫公司通过银行汇给缪爱宜工资分别为1250元、0元、1984元、1914元、1494元、1494元、914元、914元、2109元、2424元、1907元、895元、892元。此外,鸿鑫公司给付缪爱宜现金3800元。2014年3月,缪爱宜曾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未到庭而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5月21日,缪爱宜再次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鸿鑫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至合同解除之日;3、要求鸿鑫公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79249.85元。2014年5月22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缪爱宜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鸿鑫公司认可缪爱宜主张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1、缪爱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辞职的含义。2013年3月1日,缪爱宜申请辞职,鸿鑫公司当即同意,且之后缪爱宜也未上班,因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缪爱宜提出的自己不识字属文盲半文盲不知辞职含义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缪爱宜申请辞职后,要求鸿鑫公司尽快发放工资、交纳保险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缪爱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从高处摔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鸿鑫公司为缪爱宜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而,缪爱宜的上述费用应向保险基金机构主张。鸿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支付缪爱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缪爱宜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54周岁,伤残十级,其标准为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9399元/年)计8232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双方认可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农业平均收入标准69.5元/天计算护理费;鉴定费应当由鸿鑫公司承担。3、鸿鑫公司提供的缪爱宜事故前的工资表为非满勤状态下的工资,且收入及月缴费基数均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应当以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缪爱宜自2012年3月29日至10月底停工,后正常上班,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此间,鸿鑫公司已给付缪爱宜现金及汇款合计人民币125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缪爱宜与鸿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二、鸿鑫公司给付缪爱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32元,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69.6元/月×7个月)17287.2元,给付护理费(69.5元/天×60天)4170元、给付鉴定费280元,合计29969.2元,扣除已支付的12514元,余款1745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三、驳回缪爱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鸿鑫公司负担。 宣判后,鸿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缪爱宜的停工留薪工资认定错误,缪爱宜在鸿鑫公司工作实行的是按日计酬制,每日工资80元,对此缪爱宜一审中也认可,且在缪爱宜因工受伤休息期间鸿鑫公司已支付了12514元,对照其考勤记录,鸿鑫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虽有法律依据,但无事实依据,且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计酬方式不一致,故导致作出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缪爱宜答辩称,其在鸿鑫公司上班的工资是按月发放,每月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卡也可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缪爱宜的具体工作系根据鸿鑫公司的安排,鸿鑫公司主张对缪爱宜实行按日计酬制,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客观上实行按日计酬制,该工作制度也因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而不予认定。故对鸿鑫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缪爱宜的收入及月缴费基数均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审法院以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