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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罗利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王辉晓、潘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王辉晓,潘菲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罗利,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风英,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常兆洲,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晓,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潘菲菲,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王辉晓、潘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的委托代理人陈风英、常兆洲,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健、被告王辉晓、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诉称:2013年10月8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辉晓驾驶鲁XXX**号轿车顺张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广电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顺张周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辉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潘菲菲,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56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误工费30750.00元、护理费76534.69元、残疾赔偿金1808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16.08元、交通费3541.3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复印费477.00元、鉴定费4000.00元、住院期间所需必备物品费422.00元、邮寄费248.00元,共计人民币464524.63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部分已经由贵院审理并调解结案,我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当在限额内扣除,其余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护理费期限,依据鉴定结论应为120天。护理人员罗峰收入减少情况无异议,护理人员陈风英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营养费未经司法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按照相应的伤残级别确定;被扶养人罗维太、周贻翠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多计算2年;复印费、住院期间所需必备物品费、鉴定费、邮寄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王辉晓、潘菲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的赔偿款30000.00元,应当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晓、潘菲菲系夫妻关系。鲁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潘菲菲,该车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2013年10月8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辉晓驾驶鲁XXX**号轿车顺张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广电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侧与顺张周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王辉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路面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3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术后2月可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共花费医疗费92410.86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支付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晓、潘菲菲支付原告赔偿款66987.70元。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利医疗费人民币80000.00元;2、被告王辉晓、潘菲菲赔偿原告罗利医疗费2410.86元,与已支付的赔偿款66987.70元相抵后,原告罗利应返还被告王辉晓、潘菲菲人民币64576.84元。原告罗利于2014年1月3日前返还被告王辉晓、潘菲菲34576.84元,余款30000.00元双方同意在下一次诉讼时再予以折抵;3、原告罗利保留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权利。2014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行颅骨钛钢片修补术,同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花费医疗费40684.55元。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原告因复诊支出医疗费1917.40元。2014年6月18日至11月23日,原告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至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13.41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3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头部外伤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仍存在严重的人格改变、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及边缘智力损害,综合其精神状况及智能损害,被鉴定人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利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完全性护理依赖,其余时间需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000.00元。2014年5月2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壹月。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陈风英、弟弟罗锋等亲属轮流护理。因治疗原告另支出部分交通费、复印费和住院必备物品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928.00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单位仅为其发放基本工资,每月扣发工资津贴收入2111.00元。原告弟弟罗锋在XX市场个体从事石材批发零售经营。原告之父罗维太,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周贻翠,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村民。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之子罗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校学生。再查明,鲁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220000.00元。被告王辉晓、潘菲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尚有30000.00元未予折抵。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辉晓、潘菲菲达成调解,约定被告王辉晓、潘菲菲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等损失80000.00元,与已支付的30000.00元相互折抵后,还需支付50000.00元。被告王辉晓、潘菲菲支付赔偿款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辉晓、潘菲菲承担后续赔偿责任的民事权利,双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该款项已支付。上述事实有(2013)周民初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调解协议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号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辉晓、潘菲菲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王辉晓、潘菲菲赔偿原告。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026.22元,其中92410.86元,业经本院调解处理。剩余医疗费用45615.36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30.00元(30.00元×51天);3、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特殊性,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399天。误工费按照月扣发数额2111.00元计算为28077.63元(2111.00元÷30天×399天)。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人格改变、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及边缘智力损害的后果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委托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未能给出明确意见,其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非本院委托鉴定事项,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罗锋平均收入,参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日平均收入135.92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原告按照护理人员陈风英平均收入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如下:住院期间11011.92元((135.92元+80.00元)×51天);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9680.00元(80.00元×(61天+60天)),护理费共计20691.9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捌级、拾级伤残各一处,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为180889.60元(28264.00元×20×32%)。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罗维太年龄为65岁零8个月,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00元计算为16954.52元(7393.00元÷12月×172月×32%÷2人);被扶养人周贻翠年龄为62岁零11个月,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00元计算为20207.42元(7393.00元÷12月×205月×32%÷2人);被扶养人罗光辰年龄为14岁零3个月,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计算为10267.20元(17112.00元÷12月×45月×3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7429.14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28318.7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罗维太、周贻翠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头部严重损伤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00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8、鉴定费4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9、复印费,酌情支持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伤残且造成人格改变、被害妄想症等严重后果,致使正值壮年的原告事业及家庭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所需必备物品费用、邮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336433.65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剩余款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26433.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00元;余款6433.65元由被告王辉晓、潘菲菲赔偿原告。因原告与被告王辉晓、潘菲菲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晓、潘菲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20000.00元;三、被告王辉晓、潘菲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共计人民币4654.00元,由被告王辉晓、潘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