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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兰某、严某等人在建湖县明珠西路“豪门KTV”因“开瓶费”等费用问题与吧台发生争执,KTV经理张鹏(已判决)在协调此事过程中与他们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与豪门KTV的现场主管刘亚军、营销督导汪一波、“少爷”潘杨、张春剑、马子雄、贾正超、高庆生等人(均已判决)相继加入斗殴,导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兰某、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陆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严某、兰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鹏、张春剑、刘亚军、汪一波、潘杨、马子雄、高庆生、贾正超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