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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某、侯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侯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9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某某,系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要某某,系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9月29日被邢台市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邢台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要某某,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作为某某大酒店人事部主管,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利用职务之便,在制作工资表的过程中,使用多次私自篡改各部门上报的员工考勤表、多报考勤表等多种手段,共计多领取工资198599元;侯某作为酒店人事部员工,与郑某共同侵占198599元中的自动离职员工工资25242元,侯某分得近9000元左右,现侯某已将9000元赃款积极退还给某某大酒店。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侵占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查明,并请求从轻处罚。2014年10月27日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作为某某大酒店人事部主管,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利用职务之便,在制作工资表的过程中,使用多次私自篡改各部门上报的员工考勤表、多报考勤表等多种手段,共计多领取工资89599元;侯某作为酒店人事部员工,与郑某共同侵占89599元中的自动离职员工工资25242元,侯某分得近9000元左右,现侯某已将9000元赃款积极退还给某某大酒店。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将侵占的80599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某某大酒店工资表统计,证人的证言,某某大酒店统计表、考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某某大酒店餐饮部、客房部、后厨考勤表与工资表,某某大酒店5、6月份工资表,某某大酒店出具的侯某主动退款证明及收据,某某大酒店出具的关于对侯某从宽处理的请求,某某大酒店与被告人郑某经核对双方确认的侵占数额89599元核对表,某某大酒店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数额为198599元有异议,经当庭核实,应以双方核实确认后的数额89599元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侯某均自愿认罪,且退赔了侵占的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郑某、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永平审 判 员  王英其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