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8时4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Z****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与105国道渠化路口处时,碰撞路边花坛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东凤人民医院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6.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