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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绍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2月9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金川宾馆附近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桃园街45号303房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2.45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27.00克)及白色晶体(湿)1包(净重337.78克)。上述物品经司法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并非故意非法持有毒品,而是替朋友保管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替一名叫“阿某”的人保管的,并非非法持有毒品,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阿某”的联系方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根据化验检验报告,缴获的毒品的状态是湿的,请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金川宾馆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梁某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桃源街45号303房的住所内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湿)1包(经检验,净重337.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预审受理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告人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住所内的窗台下的一墙洞内搜获白色晶体1大包,书柜上一纸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及红色药片1包,电子秤1台。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片1包、电子秤1把。4.毒品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情况。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02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1包,净重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色晶体(湿)1包,净重337.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84)东法刑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3时许,其在桃源街45号楼下花园被公安人员截查,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在西华金川宾馆对出马路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到其位于桃园街45号303房的住所内进行搜查,在主人房的电脑桌上的书架搜到一只白色纸盒,盒内有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一小包红色药片,白色晶体重约3克,红色药片重约27克,在电脑桌的抽屉里搜到电子秤1台,在主人房的窗式空调机空位里搜到一包用塑料袋和报纸包住的白色晶体,重约335克,是碱。这些东西都是一个叫“阿某”的人在2011年年中的时候寄放在其住所内的。8.人口信息材料,���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是替他人保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该毒品存放在被告人住所内已达两年之久,且对该毒品的性状都有一定的认识,另根据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将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存放在住所的隐蔽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曹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陈仁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