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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张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张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王兰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道立,居民。被告张月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晁成伟,居民。原告王兰英诉被告张月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道立、被告张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晁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28256.36元。被告张月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不是撞到的,是车辆后面椅子刮擦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7时许,在苏3**线与新大线交叉路口西40m处,张月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兰英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月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兰英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骨折关节炎等。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锁骨绷带外固定6-8周,依据摄片结果决定是否解除外固定;出院后2、4周来我院复查及摄片一次,依据摄片结果制定康复治疗计划等。后原告王兰英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入院,伤情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双膝关节炎、左侧肩关节陈旧性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近期来院复查;2、继续服用药物治疗;3、院外病情变化需至相关专科就诊,遵医嘱改动服用药物;4、定期复查彩超;5、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情绪激动、受凉感冒等诱因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月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兰英受伤。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宿迁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81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满55周岁,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为6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兰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6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月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3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8)天=432元;3、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交通费:250元;合计:17636元。被告张月明应赔偿:17636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