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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玉亮与宋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周玉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贤,农民。原告周玉亮诉被告宋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被告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亮诉称,2012年6月9日,陈光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宋志贤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志贤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4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志贤辩称,我为陈光标担保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对利息的约定不清楚。我曾多次协助原告寻找主债务人陈光标并向其追要借款,借款人陈光标用酒冲抵了部分债务。我原意承担我的行为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主债务人陈光标向原告周玉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玉亮人民币伍万元,月息3.5%,归还日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宋志贤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发生后,债务未有清偿。被告宋志贤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12月3日在借据上签名续保。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志贤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4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调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志贤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就借款本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宋志贤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志贤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志贤辩称的借款人陈光标曾已酒冲抵部分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未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宋志贤辩称,对借款发生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清楚,但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及2014年12月3日分别在借条上补充签名续保的情况看,可以认定被告对月息3.5%的约定是知晓并认可的。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玉亮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宋志贤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