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新华书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七把。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行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新华书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尚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七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