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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周则春,盱眙县三河祥龙润滑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10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如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平。被执行人周则春。被执行人盱眙县三河祥龙润滑油厂。法定代表人张殿翔,该厂厂长。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分公司”)与周则春、盱眙县三河祥龙润滑油厂(以下简称“三河润滑油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则春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扬中分公司192519.90元;二、三河润滑油厂对周则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扬中分公司在申请执行阶段首先对周则春名下财产进行执行;四、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周则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本院查封的周则春所有的挂靠在三河润滑油厂名下的苏H×××××货车及苏H×××××挂车车辆进行评估、拍卖,降至131400元仍无人应竞买,现申请执行人扬中分公司同意以该价格接受。对拍卖后仍欠余款本金61119.9元,被执行人周则春自愿承担利息18880.1元,合计80000元,由周则春订立还款计划,因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扬中分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则春的车辆拍卖抵偿部分债务后,对余欠款及利息,被执行人周则春订立还款计划,由于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