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公司员工。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董事长。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产品供货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除铁器等设备,总费用为19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制作义务并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定作款1285800元,尚欠定作款659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6592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我公司未受到本案保全裁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电磁除铁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电磁除铁器等设备,合同标的额为40万元。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LJK-5514磁性物料除铁器技术协议》,该协议作为前述协议的附件对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的设备范围详细规定为联合回收式除铁器1台、控制柜1套、吊具1套、无磁托辊1套、无磁分料平台1个、金属探测仪1套,此外该协议还对主要技术参数作出了规定并指定了部分原材料的生产厂家。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工艺优化升级技术改造工程除铁器、金属探测仪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自冷带式电磁除铁器2台、金属探测仪2台,合同标的额为35万元,此外该合同还对主要技术参数作出了规定并指定了部分原材料的生产厂家。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1260m3高炉及配套工程电磁除铁器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磁性物料除铁器1台(含控制柜、吊具等附件)、自卸式电磁除铁器1台(含控制柜、吊具等附件)、电磁除铁器1台(含控制柜、滑动小车等附件),合同标的额为83.5万元,上述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原、被告在另行签订的《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1260m3高炉及配套工程除铁器设备技术协议》中作了约定。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电磁除铁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磁性物料除铁器1台(含控制柜、吊具、无磁托辊、铁件收集斗等),合同标的额为36万元,此外该合同还对主要技术参数作出了规定并指定了部分原材料的生产厂家。以上合同总标的额为194.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128.58万元,尚欠65.9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电磁除铁器合同书》(2011.03.08)、《LJK-5514磁性物料除铁器技术协议》、《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工艺优化升级技术改造工程除铁器、金属探测仪合同书》、《西林钢铁集团2#1260高炉及配套工程除铁器设备技术协议》、《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1260m3高炉及配套工程电磁除铁器设备合同书》、《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电磁除铁器合同书》(2012.08.22)、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系列合同约定及时制造并向被告交付了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的全部机械设备,被告未足额支付定做款系违约,其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定作款及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应自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因被告已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参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交货时间,即2012年8月6日确定质保期起算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做款65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5150元),由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凯人民陪审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