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平与望辉、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辉,王平,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德坤,向攀飞,胡宗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辉。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郑新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德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攀飞。原审被告胡宗喜。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望辉与被上诉人王平、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德坤、向攀飞、原审被告胡宗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后,望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望辉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望辉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望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上诉人望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劲松审 判 员 张原鹏代理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