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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陆鸣与庄琳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陆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4498号原告陆鸣诉被告庄琳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陆鸣与庄琳自愿离婚;二、陆鸣与庄琳婚生之子陆逸涵随陆鸣共同生活,庄琳应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陆逸涵生活费450元,陆逸涵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有效凭证)由双方各半负担,至陆逸涵年满18周岁;陆鸣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付庄琳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孩子抚养费共计7,800元;三、在庄琳处的婚前财产铂金钻戒一枚归庄琳所有,陆鸣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婚后庄琳财产折价款15,000元;四、陆鸣、庄琳分别享有昆山赫斯伯激光精密切割有限公司25%股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五、出售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1088弄52号201室房屋所结欠的中介费6,500元由庄琳负责归还;六、庄琳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鸣财产折价款18万元;七、陆逸涵应得的出售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1088弄52号201室房款423,570.74元由陆鸣、庄琳各自保管二分之一;庄琳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1,785.37元交由陆鸣保管,另211,785.37元由庄琳自行保管;八、陆鸣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琳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0元(庄琳已预交200元),保全费1,770元(庄琳已预交),共计诉讼费10,840元,由陆鸣负担4,945元、庄琳负担5,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庄琳负担。届期,被告庄琳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权利人陆鸣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琳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庄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本案申请人陆鸣尚未自被申请人庄琳处接走其子陆逸涵并与之共同生活,其向本院主张的应由其代陆逸涵保管的房款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15年2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陆鸣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