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黄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黄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黄振华。被告黄月蓉。原告黄振华诉被告黄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月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月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月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月蓉归还原告黄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