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汪振明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振明,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法定代表人穆启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振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录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振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汪振明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广录庄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汪振明承包位于张坊镇广录庄村农业用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1年4月,广录庄经联社未经汪振明允许,强行将汪振明的承包土地收回。广录庄经联社擅自收回汪振明承包的土地,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录庄合作社继续履行2004年8月10日与汪振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汪振明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判令广录庄合作社出示四方签字的清登单;判令广录庄合作社按清登单给予合理补偿;判令广录庄合作社分配汪振明的应得安置人口和安置补偿费,诉讼费由广录庄合作社承担。广录庄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12年5月21日,张坊镇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录庄村委会)发布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公告,明确要求承包主体对征地补偿事宜进行登记,汪振明自当时即已知其权益被侵犯,直至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汪振明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并交付给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现施工基本完毕。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及恢复原状的可能。三、地上物的登记和评估工作,均由首发集团公司具体实行,因此,汪振明要求广录庄合作社出示清登单没有依据。四、关于人口安置补偿问题,广录庄合作社根据北京市及房山区确定的广录庄村安置指标履行了摇号、公示等程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征地名额和归属,汪振明未按时登记,也非最终确定的人选,无权要求人口安置及补偿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汪振明与广录庄合作社(原广录庄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汪振明承包该村土地合计2.491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集体土地406.1460亩被征收,其中包括汪振明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估价。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地上物调查表》,汪振明的地上物登记有银杏29棵,汪振明、盛江的入户登记调查表显示有油松37棵、雪松5棵,汪振明、李春英的地上物调查表显示有油松58棵、雪松72棵,评估公司未予估价,评估公司表示,对属于抢栽、抢种、抢建性质的地上物不予评估。汪振明未与村集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领取地上物补偿费。上述征收的土地已于2012年6月交付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汪振明与广录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汪振明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汪振明要求广录庄合作社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恢复承包土地的原状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汪振明要求广录庄合作社出示四方签字的清登单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本案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其地上物未估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汪振明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安置费用的问题,应当是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汪振明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振明诉讼请求。汪振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汪振明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被认属抢栽抢种,不予补偿。对于认定抢栽抢种树木未予估价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广录庄村所有征地补偿协议都是征地人和广录庄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汪振明地上物是否作价、如何作价汪振明并不知情,汪振明有证据证明具体征地、拆迁行为系广录庄合作社实施。汪振明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在另一起案件中的《答辩状》和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为证据。广录庄合作社对于汪振明的地上物补偿、评估、认定有告知义务。广录庄合作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单方面在进地施工单上签字,让施工方进驻汪振明承包地,使汪振明承包地地上物被毁,有赔偿责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市国土局(2012)第516号-告,可以证明“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尚未获得国务院审批,属未批先占。到现在都没有政府部门下发的《征地公告》,没有征地公告的具体日期何以界定汪振明地上树木为抢栽抢种,只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以后栽种的树木才能认定为抢栽抢种。对于这一事实汪振明多次在一审中向法官陈述,而广录庄合作社所发布的《征地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属无效文件。仅凭一个没有具体日期,没有向汪振明出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的《抢栽树木认定表》,就剥夺了汪振明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然而汪振明有证据证明,人员安置补助费已经支付给了广录庄合作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受侵害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此,汪振明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汪振明依法理应得到人员安置或安置补助费。第三,现在汪振明家庭承包的口粮地被征收,地上物没有被补偿,人员安置又让广录庄合作社给了他人,有些人根本就不是失地农户,承包地一分一厘没有被征收,却得到了农转非名额,每人每月领1560元的生活补助费,而汪振明承包地被征占,却什么补偿都没有。综上,汪振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录庄合作社承担。广录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汪振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广录庄合作社系诉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诉争土地的被征收人,并非土地的征收主体。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广录庄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导致广录庄合作社与汪振明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已建成通车,因此汪振明诉称的要求恢复原状和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客观无法实现,同时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汪振明要求广录庄合作社出具清登单的请求,因该清登单广录庄合作社未保存,且一审法院已向评估公司调取并向汪振明出示,汪振明的该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第二,被征收土地收益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征地涉及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其土地收益补偿费按合同剩余年限(每年1200元/亩)给予补偿”的规定,因此,针对汪振明被征收土地收益补偿有明确文件规定,广录庄合作社同意按该规定进行补偿,但汪振明始终不同意该补偿方案。第三,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地上附属物、青苗、农田基础设施等按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的登记和评估,由征地和拆迁主体首发集团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并由其根据最终认定和评估结果进行补偿,汪振明向广录庄合作社主张超出征收主体向广录庄合作社支付的赔偿款的范围,广录庄合作社不应承担。第四,汪振明要求的人口安置问题。广录庄合作社根据北京市及房山区确定的广录庄村因征地给予的安置指标履行了申报登记、摇号、公示等相关程序,通过摇号方式最终确定征地安置人口名额和归属。汪振明未中签,无权要求予以安置补偿。综上,广录庄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振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汪振明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清登单就是指《地上物调查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农转非安置工作的批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京(房)政地征(2013)2号-51《征地农转非安置公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公告》、摇号通知和公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谈话笔录、《地上物调查表》、《抢栽树木认定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案中,汪振明与广录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汪振明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汪振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汪振明提出的要求广录庄合作社继续履行2004年8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并对汪振明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已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对建设该工程征收涉案土地已同意通过土地预审,该工程征地材料已通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国土资源部。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中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国务院尚未批复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并不能证明国务院不予批准该工程项目,故仅依据该附件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征收系非法征收土地的行为。关于汪振明提出要求广录庄合作社出示《地上物调查表》的上诉主张,因《地上物调查表》并非广录庄合作社出具,且本案一审法院已向评估公司调取并向汪振明出示,故汪振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振明提出广录庄合作社应按照《地上物调查表》给予其地上物补偿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汪振明是对《地上物调查表》中记载的其被征收土地上的树木被认定为抢栽,不属于补偿范围持有异议。本案相关证据内容记载,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地上物按照评估公司评估作价给予补偿。而广录庄合作社既非涉案土地地上物的评估公司,亦非涉案土地的征收人,故汪振明被征收土地上的树木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数额并非由广录庄合作社确定。因此,在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在《地上物调查表》中记载的汪振明被征收土地上的树木不属于补偿范围,且广录庄合作社不存在截留地上物补偿费的情况下,汪振明要求广录庄合作社对此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振明提出的要求广录庄合作社为其分配安置人口名额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上诉主张。《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村人均土地数量计算。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广录庄村在此次征地中获得农转非安置人口名额为85人。广录庄村委会在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已采取公开报名、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此次征地农转非安置的具体人员,汪振明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确定农转非安置人口的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北京市相关规定的情形,故汪振明要求广录庄合作社为其分配安置人口名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应当按照经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且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请求土地发包方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是土地发包方收到了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助费,现汪振明并无证据证明广录庄合作社收到了安置补助费,故汪振明要求广录庄合作社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振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汪振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汪振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