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农民。2013年12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喻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湖州市织里镇长安西路棉布城警务站门口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达216mg/100ml。同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喻某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莫某、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