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府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销售假药一案(2015)府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0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府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府谷县工商局对府谷县府州巷内的保健品门市进行排查时,发现府州巷第150号由被告人郝某某经营的“康乐保健品”门市内货架上摆放有各种保健品。经执法人员初步检查时发现该店部分药品无生产批号,无生产厂家,且包装盒上标有主治功能,遂将该批药品当场扣押,并将其中的“V6贵族伟哥”、“一炮硬到底”两种产品送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经鉴定,在“V6贵族伟哥”、产品中检出药品成分西地那非,含量为123.4mg/g;在“一炮硬到底”产品中检出药品成分西地那非,含量为54.7mg/g。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两种产品中均含有药品成分西地那非,应认定为假药。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扣押清单及照片、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书、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复函、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府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府谷县工商局对府谷县府州巷内的保健品门市进行排查时,发现府州巷第150号由被告人郝某某经营的“康乐保健品”门市内货架上摆放有各种保健品。经执法人员初步检查时发现该店部分药品无生产批号,无生产厂家,且包装盒上标有治疗阳痿早泄等适应症和功能主治的说明,并规定有用法用量,涉嫌销售假药,遂将该批药品当场扣押,并将其中的“V6贵族伟哥”、“一炮硬到底”两种产品送往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在府谷县公安局送检的“V6贵族伟哥”、“一炮硬到底”等产品中均检出药品成分西地那非,应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2、府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附页、扣押清单、扣押清单附页、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郝某某销售的“植物伟哥”的27种产品予以扣押。3、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郝某某保健品店内的“一炮硬到底”在扣押时有100粒,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用掉37粒,剩余63粒;“V6贵族伟哥”在扣押时有176粒,经陕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用掉64粒,剩余112粒。4、证人刘琼证明,府谷县府谷镇府州巷150号的保健品门市,因被告人郝某某不会办理营业执照,就由她代为办理。平时该店由郝某某在经营,案发前四五天郝某某外出有事,就由她代为销售。该店从2010年12月份开始经营保健品至今,经营的保健品均是由东胜人送货上门,每次上500多元的货,每月上一到两次货。该店至今盈利四万多元,全部由郝某某所有。她还证明案发当日,该店被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的保健品与扣押清单所列一致。5、证人王某平证明,郝某某在府谷县府谷镇府州巷150号的店内销售保健品,大约是从2011年开始经营的。6、证人刘某、李某某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7、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蚁粒神第三代等三种产品进行鉴定的复函证明,对府谷县公安局送检的“蚁粒神第三代”等产品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从送检产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应认定为假药。8、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缴获的被告人郝某某销售的假药属违禁品,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01月15日起至2015年0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缴获的假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源:百度搜索“”